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格又名王某格,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王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2009年11月初9见面时,被告要见面钱和彩礼款x元,衣服五件,2009年11月16日原告之父去送好时,被告又要现金1000元。在原、被告协商登记时,被告又提出要原告必须买一辆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和2000元的衣服,由于被告已索要原告现金x元,使原告家中的经济特别困难,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而发生矛盾,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后经调解,被告愿意退还x元,而未协商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及衣服五件。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只接受原告见面钱x元及礼包钱1000元,共计x元,其它的钱都没有见。原、被告解除婚约的原因并不在于被告一方,而是原告移情别恋,并强制将被告带到原告家里限制四天人身自由,而造成原、被告婚约的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9原、被告经媒人程某英介绍按农村婚俗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接受原告见面钱和彩礼款x元及礼包钱1000元、衣服五件。后原、被告因商量结婚事宜未果,而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婚约关系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及礼包钱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案情,以x元为宜。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衣服属于原、被告之间往来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被告辩称其只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格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00元,计10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于超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