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略)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4日因吸毒行为被(略)公安局奉贤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奉贤区看守所。
(略)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略)浦东新区某处内的浦东农产品专卖点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05克贩卖给姚某。
2010年3月25日左右16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姚某。
2010年4月1日晚,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姚某。
2010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姚某。
被告人苏某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关的辨认笔录,原(略)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万剑峰
代理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宋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