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傅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0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裁定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村民。1991年11月14日,经批准原告取得面积257.90平方米宅基地一块,用于解决居住问题,原告遂建造九间共计249.45平方米房屋。2001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但因被告系城镇居民,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规定,被告不具备购买农民宅基地的条件。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座落于(略)某房屋。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
被告傅某辩称: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被告即支付了购房款并对房屋重新翻建装修,且已经实际入住至今。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某系城镇居民。
1991年,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建造房屋,且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座落于(略),面积为257.90平方米。200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将该宅基地上房屋5间(大屋3间,小屋靠东2间)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为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款40,000元,对房屋进行了翻建装修,并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房屋现座落于民华村X号。
以上事实,由购房协议、宅基地使用申请表及审核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购房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收取房款并交付房屋,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亦实际使用至今,原告现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违背诚信原则。双方应尊重现状,维持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孜
代理审判员吴家明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