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经理。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A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桥梁打桩合同》,原告下属民工叶某从被告处领取了人民币45,000元逃逸。被告支付现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付款,而被告支付现金的行为是单方面变更了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的违法及违约行为与叶某挟款逃逸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按国家延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过,法院已作出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向叶某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原告的委托,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国务院规定支付个人或工资可使用现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此笔款项是为了支付工资和向个人租借的设备款。原告称叶某未将45,000元交付给原告,并未向法院举证,故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存在损失。被告支付此款在2000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5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约定由原告承包杭金衢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钻孔灌注桩工程。2007年9月26日,原告A公司具状来院,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83,324元,并按国家延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理由为被告B公司在工程退场后私自将工程款83,324元付给原告属下员工:2000年10月31日电机老板领取1万元,11月7日叶某领取45,000元,12月12日叶某私刻原告公章领取28,324元。在2007年10月18日庭审中被告B公司提供书证一份,内容为:“同济B公司:刘工:今全权委托叶某领取工地工资设备等工程款。成某2000.11.6”。原告对该委托书的内容及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叶某领取的45,000元,并变更诉请,主张被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38,324元即扣除45,000元后的余额。后原告就该案即(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申请撤诉。2007年11月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60元,并按国家延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本次诉请的理由为:原告曾于2000年11月25日向同济大学递交材料一份,要求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付给叶某,而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将31,960元付给叶某、x元付给王某。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撤销了对叶某的委托,故判决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2008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按原告的委托向叶某支付了工程款4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叶某支付此款是否构成某约。虽然原告在《工程分包合同条款》末页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处书写了本公司的开户银行名称及帐号,但并非合同条款,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必须通过该银行帐号向原告付款。被告基于原告出具的书证向叶某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与叶某之间就收取工程款形成某理关系,该行为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被告而言,叶某收取了工程款相当于原告自己收取了工程款。且原告在(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自认叶某收取了工程款4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A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并按国家延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A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