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夏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5日,被告称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一年后被告按时支付了利息。原告基于被告能按时偿还利息,原告又借给被告x元。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告都按时支付了利息,但是原告向被告催要2011年利息时,被告称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x.49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49元。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某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某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某均认可口头约定利率为年息2分,事实清楚,因双方某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双方某定利率计算至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被告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