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生某2000年6月21日,汉族,西安市X区叶家寨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生某1968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原籍陕西省山阳县X镇,系原告周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生某1967年5月7日,汉族,农民,系原告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光虎,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某1969年3月21日,汉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生某1965年3月2日,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某1969年3月21日,汉族,教师,系被告张某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阳县昌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阳县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某,任商洛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张某、张某、山阳县昌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光虎,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日,被告张某驾驶其借用的陕x号出租车由板岩镇向山阳县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至203省道96KM+300M处,将横过公路的原告周某甲撞倒,致原告周某甲受伤。事故发生某,被告张某即驾驶陕x号出租车将原告周某甲送往板岩镇医院进行包扎后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日,被告张某又包车将原告周某甲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住院至2010年3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可扶拐下床进行活动,术后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术后6个月复查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周某甲本次住院花费x.00元。原告周某甲出院后于2010年4月11日、4月18日分别购买药物花费63元、41元,后原告周某甲又分别于2010年7月8日、12月25日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花费90元、9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周某甲再次到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至2011年1月14日出院,花费3175.89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周某甲通过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甲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现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周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722元、交通费232元。同时查明,原告周某甲于2007年起随其父周某乙在西安市X区X街X村租住,并就读于西安市X区西叶寨小学。被告张某在将原告周某甲送往西安住院治疗时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周某甲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为原告周某甲支付门诊医疗费303元,预交医疗费x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陕x属被告山阳县昌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于2009年12月17日承包给被告张某经营,该车于2009年7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某,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J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甲横过公路,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在车辆临近时横穿公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4月1日,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又作出J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横过公路,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在车辆临近时横穿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本次认定书(J051)中注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J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废。
原判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将横穿公路的原告周某甲撞伤,侵害了原告周某甲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某甲系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陪伴,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具有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周某甲认为被告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周某甲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可扶拐下床进行活动,术后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不足以证明原告周某甲确需人护理,故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3个月的护理费应予以调整,应按照其二次住院的实际时间即46天(第一次)+15天(第二次)=61天计算;由于原告周某甲及其父母均在西安居住、生某,故其要求100元/天的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即61天×30元=1830元。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票据计算即交通费232元、鉴定费722元。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某甲及其父母虽在西安市居住、生某时间较长,但其仍然居住生某在农村,原告又是未成年人,无固定收入,故仍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105元/年×20%×20年=x元。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按3000元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周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辩解认为应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分项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责任限额的分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某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系保监会规定的,显然与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授权不符,因而现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分项限额理赔违反授权规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还辩解认为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目录之外的用药,不予赔付,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无此规定,保险合同也无此项约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原告周某甲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可不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阳县昌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发包人,对事故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3元,预交的医疗费x元,交通费600元,应当纳入本次赔偿范围,并由原告周某甲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的理赔款后退还被告张某。综上所述,原告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x.89元(含被告张某预交、支付的x元),2、护理费6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4、交通费600元,5、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32元、鉴定费722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89元。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89元、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60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32元、鉴定费72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某甲医疗费x.89元、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89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32元、鉴定费722元共计95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甲90%即858.6元,由被告山阳县昌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周某甲自负。由原告周某甲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的理赔款后退还被告张某x元。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某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负担1400元。
宣判后,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原判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随父母在西安市居住、生某、就学已长达四年之久,以后的生某消费、就学仍将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二、对上诉人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上诉人自第一次出院回家后,左下肢仍有石膏固定,生某无法自理,出院诊断证明建议“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下床负重行走,术后半年复查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另查明,周某甲之父母周某乙夫妇于2004年开始即在西安市建筑工地从事钢筋绑捆工作,并一直租住于西安市X区X街X村,2007年9月周某甲转入该村西叶寨小学就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项目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对周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高院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意见,受害人周某甲受伤时系未成年人,无个人收入来源,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7年9月开始一直居住就读于西安市,其生某来源是其父母在西安市从事建筑工作的收入,其父母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周某甲的消费支出亦主要发生某城镇X镇建立了紧密的联系,现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更需要较好的医疗教育条件和生某条件,综合受害人周某甲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更有利于周某甲的健康成长,亦可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故对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20%×20年=x元。二是周某甲的护理费认定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某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周某甲第一次住院手术后的诊断证明为“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下床负重行走,术后半年复查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明确表明其在手术后三个月内生某不能自理,故护理期限应在原判基础上增加90天,护理费即为151×100=x元。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损失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阳县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撤销第一条。
二、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8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60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32元、鉴定费72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周某甲医疗费x.8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89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32元、鉴定费722元共计954元,由张某赔偿周某甲90%即858.6元,由山阳县昌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周某甲自负。由周某甲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的理赔款后退还张某x元。
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某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3400元,由周某甲负担1000元,张某负担1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