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郑家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周某明、周某庚均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周某明,现就读于西飞一小,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周某庚,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自1998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9年3月儿子周某庚出生后,被告便与其同村一女子同居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遂于2010年1月20日诉诸本院,坚决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但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而影响到夫妻感情和睦,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处理、化解矛盾,其婚姻应有和好的可能,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