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该笔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向出具借条并非是因借款。而是被告与原告赌博发生的债务,是在原告的威胁逼迫下书写的借条。因此此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
被告徐某乙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承认为其亲笔书写,被告辩称为赌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5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整,并书写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乙给付原告徐某甲7000(柒仟)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