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代理检察员陈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林某乙某1、林某乙某2(均已判刑)等人在(略)枫亭镇金龙大酒店211包厢内喝酒,被告人林某甲在要求金龙大酒店服务员陪酒未果后,在包厢内借酒闹事,同案犯林某乙某1、林某乙某2见状非但没有阻止,而是伙同被告人林某甲一起将该酒店211包厢内的窗户玻璃、电视机、电脑显示器、大吊灯等物品砸坏。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8055元。案发后,同案犯林某乙某2已赔偿金龙大酒店经济损失4055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主动向本院代为其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林某乙、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某3的陈某,同案犯林某乙某1、林某乙某2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8055元,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5天,即自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忠
审判员林某秋
人民陪审员黄某帅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