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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朱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生于1979年,住址(略)。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侯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侯某、朱某预谋后,由朱某盗得其所在单位平顶山煤业集团许昌金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动力电缆145米,并将该电缆线扔至围墙外,由侯某骑电动车准备带离现场时被该公司的值班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侯某、朱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郭某乙、石某、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平顶山煤业集团许昌金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朱某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朱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侯某、朱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侯某、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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