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在睢县X乡X村,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张某丙与张一x一起,驾驶该摩托车到睢县X乡X村,通过朱一x(另案处理)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伟(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295元,现该车已发还失主。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一x在睢县X乡X村占贵勇小卖部玩老虎机,将所带的钱输完后,二人便预谋趁占贵勇睡着后将老虎机偷走。当晚12时许,二人趁占贵勇熟睡之际,将老虎机抬到涧岗乡X村西约500米处的沟内,用砖将老虎机砸开,将老虎机内的1350元硬币拿走,将老虎机扔在沟内。次日,占贵勇发现老虎机被盗,认为是张一x、张某丙所为,便和村民占一x一起去涧岗乡X村找张某丙、张一x二人,在张大庄村西北角发现被二人丢弃的老虎机。经查,老虎机价值300元。
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丙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占一x、魏一x、朱一x、李某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收到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丙诚恳悔罪,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情节和盗窃数额,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