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淑云因房屋产生纠纷,2010年8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路过杨淑云家门口,杨淑云叫住李某甲,要求李某甲将喂养在其家猪栏里的猪搬走,李某甲因此说了杨淑云一句不要脸,杨淑云听后捡起一根小竹棍打李某甲,李某甲随即打了杨淑云一巴掌,致使杨淑云仰面倒地,头部着地后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中午11时许死亡,经公安部门尸检、司法鉴定,确认被害人杨淑云系因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害人家属为抢救杨淑云花费了3560.79元。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儿替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己、唐某、刘某、沈某证言;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零公尸鉴(2010)法字X号尸体检验意见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淑云发生纠纷,打了杨淑云一巴掌,致使杨淑云倒地后头颅出血而死,其行为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尚余x.79元应由被告人如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列,不予支持;被告人积极赔付了部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x.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甲上诉提出:1、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存在过错;2、被害人倒地死亡有可能系其自身身体机能老化所致;3、自己所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只是一个诱因;4、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淑云因相邻关系发生口头纠纷后,杨淑云用竹棍将上诉人头部打了一下并打了一耳光,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顺手一巴掌打在被害人脸上致其倒地后头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李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存在过错;被害人倒地死亡有可能系其自身身体机能老化所致;自己所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只是一个诱因及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本系婶侄关系,二人因多年来房屋看管之事引发纠纷,被害人要求上诉人将喂养在其家所有的猪栏里的猪清出,上诉人则以被害人未给付其房屋维修费等而骂其说话不要脸,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用手中竹棍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并打了一耳光,上诉人也顺手打了被害人一耳光,致被害人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系琐事引发,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的暴力程度也不够明显;二审期间,上诉人虽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但因家庭生活困难而无法兑现,认罪态度尚好;考虑到该案系因相邻关系引发的亲属间犯罪,以及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项。
二、撤销(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