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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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

被告史某(曾用名史X)

原告陶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原告既要上班,又要独自照顾孩子,被告控制着夫妻双方的工资收入及存款,夫妻双方经常为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陶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市X路X弄X号403-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依法予以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曾与其单位一个清洁女工发生性关系。孩子出生后的两年内被告在家照顾孩子。2007年被告发现原告和异性何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08年2月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1月20日早上5点多钟被告发现原告与何某某共同居住于光新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光新路房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同意离婚,但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将其户籍迁出。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1994年至1995年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陶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自2007年2月始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08年5月、2009年3月原、被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息讼。2009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5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1999年,被告购买一份中国平安保险,每年交纳保费1800元,投保人为被告,受益人为陶某,现原、被告一致同意此份保险由被告继续投保,利益归陶某所有。

三、1998年被告单位上海联合利华牙膏有限公司为被告增配了某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某路房屋),房屋总价为x.40元,由被告单位、原告父亲单位江南造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了部分房款,产权人为被告史某,后原、被告变卖了某路房屋,同时买进了某路房屋,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陶某、被告史某及婚生子陶某,该房屋户籍人口为原告陶某,现该房屋由被告及子共同居住,2010年7月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某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协议书及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估价报告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迁出户籍。双方对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所生一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2、某路房屋归被告及陶某所有。3、原告放弃主张某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某路房屋的装修残值。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被告称,自2008年始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何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2009年1月20日早上5点多钟,被告和110警察等人到原告与何某某共同居住的光新路房屋内,见到原告衣衫不整,在派出所何某某承认其与原告在一起已有一年多了。被告还出示原告手机中存有的何某某所发内容暧昧的短消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何某某是正常的朋友关系,光新路房屋为一室户,由何某某姐妹与原告三人居住,原告睡在沙发上。2009年1月20日早上何某某姐姐去上班了,原告与何某某单独居住,但原告并没有衣衫不整,在派出所警察问了一些情况后,就让我们走了。嗣后,原告搬离了光新路房屋。短消息则是开玩笑发的。

2、被告称,2008年2月原告离家后未给付孩子抚养费,孩子学校的饭费由被告给付。2008年5月被告从原告的存折取款1500元。原告自2008年8月始未给付孩子抚养费,现要求原告自2008年8月起补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认为,原告自2008年2月离家后每月给原告哥哥500元,由原告哥哥给付孩子学校的饭费200-300元,2008年5、6月原告将原告的低保存折交给被告,由被告取款1500元。自2009年9月起,原告未给付孩子抚养费,现同意自2009年9月起补付孩子抚养费。

3、被告称,金项链一根和金锁片一个是原告母亲在婚前赠送被告的,金项链的价值高于金锁片的价值,现上述财产在被告处,现不同意返还。原告认为,婚后原告母亲赠送给被告金项链一根和金锁片一个,金项链及金锁片的具体价值不清楚,金项链的价值高于金锁片的价值,原告已放弃家具、家电及某路房屋的装修残值,但要求被告归还金项链及金锁片。

4、被告称,1998年12月为购买某路房屋,被告向被告姐姐借款x元,立借条一张,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008年2月25日,被告向同事杨云华借款2000元,立借条一张,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009年2月4日,被告向同事张宇借款3000元,立借条一张,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所称债务均不存在。

5、原告称,1998年、1999年左右为了装修某路房屋,原告向原告父母借款x元,未立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原告所称债务不存在。

6、被告称,要求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户籍迁出某路房屋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原告认为,同意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原告在收到钱款后,迁离户籍。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及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密,关系暧昧,使被告产生合理怀疑,致夫妻关系恶化,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原告迁出户籍即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孩子抚养、抚养费给付数额以及某路房屋归属等取得一致意见,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称其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已给付孩子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自2008年8月起补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放弃主张家具、家电类财产及装修残值,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称,金项链及金锁片是原告母亲在婚前赠送被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照顾无过错方,以及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方的利益原则,上述首饰应归女方所有。某路房屋依法登记的权利人为陶某、史某及陶某,考虑到陶某未成年,对上述房屋没有贡献,可适当少分,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上述房屋归被告及陶某所有,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根据权利人对共有财产所作贡献大小,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被告所述向其姐姐、同事杨某某、同事张某分别借款x元、2000元、3000元;原告所述向原告父母借款x元,因原、被告对对方所述均提出异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史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子陶某随被告史某共同生活,原告陶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陶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陶某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付陶某自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间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四、在被告史某处的金项链一根、金锁片一枚归被告史某所有;

五、上海市X路X弄X号403-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史某及陶某所有,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原告陶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当日连同户籍迁离上述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3650元(原告预付),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5元(原告预付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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