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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56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第三人靳某某,女,汉族,5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靳某某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始终由原告居住,登记在梁东花名下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始终由原告合法持有,是第三人之母梁东花生前已处分的财产。第三人靳某某对此房屋没有继承权。而被告无视事实和法律,多次为靳某某办理了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些房屋所有权证均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及郑州市中级法院认定为违法而撤销。但被告仍继续违法,于2010年2月再次为第三人非法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靳某某办理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X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依据的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2010)二七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的事项为:即日起将梁东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过户至靳某某名下。本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靳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行为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被告在协助执行时没有超出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协助事项范围,也没有违法采取措施,故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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