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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与被告伏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

被告伏某

原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与被告伏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伏某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两案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诉辩称:被告伏某于2003年起在原告处工作,并于2005年起担任督导职务。2009年7月16日被告以身体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辞去督导职务的书面申请。原告同意其辞去督导职务的申请,但不同意其要求担任门店店长的请求,安排其做普通门店员工。被告不服从,于2009年7月27日起无故缺勤至今。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原岗位及支付2009年8月至9月工资。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工资人民币19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伏某辩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门店店长,后被聘用为督导。因身体原因,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做门店店长。7月22日,双方进行了督导工作交接,7月24日,原告公司宣布不同意被告做店长,安排被告去门店做员工。被告不同意该决定,遂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恢复督导职务;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9月工资6000元。庭审中,伏某撤回第一项诉请。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况;证据3、被告的辞职报告,证明系被告自愿辞去督导职务;证据4、督导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在提出申请后与原告进行了交接,被告辞去督导的过程已经完成;证据5、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在仲裁庭作证时的一段视听资料,证明被告明知自己是“某普通门店员工”;证据6、旷工催告函、回执、劳动手册,证明原告因被告旷工,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到岗,被告未到岗,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裁决书无异议;对证据2、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证据3、申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真实意思是申请做店长,不同意就继续做督导;对证据4、移交清单无异议;对证据5、视听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均无异议,被告收到了函,双方已于2009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申请报告,证明被告的真实意思是申请换为店长,若不同意还是继续做督导;证据2、病史资料,证明被告当时身体不适;证据3、聘书,证明原告聘用被告做督导,最后一份聘书期限为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证据4、证书,证明被告胜任店长。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职位不存在选择权;对证据2病史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医嘱被告调离岗位;对证据3聘书无异议;对证据4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另向法庭提供证人庄静、夏正凤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的本意是申请做店长,做不成就继续做督导。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动纠纷,且被告曾在另案中为证人作过证,属于相互作证,对证人作证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伏某于2003年7月14日进入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被原告聘为督导,月工资3000元。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报告,内容如下:“因身体不适,不能胜任督导的职务,现申请做门店店长,望人事部能批准为盼。普陀五督伏某2009年7月15日”。该申请报告下方有原告公司领导沈建华批注:“同意辞职,工作统一安排,不宜任店长。沈建华7/15”。7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督导工作移交。被告实际上班至7月27日。后因被告对原告安排其从事普通门店员工工作不服,一直未正常上班。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裁决如下: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应支付伏某2009年8月至9月期间工资1920元;对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1月5日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工作(岗位)“经协商变动”。本案中,虽然系被告伏某首先提出“不能胜任督导的职务”,但其申请报告中明确提出的变动岗位系“店长”。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单方变动其岗位为普通门店员工的行为,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双方未能就变动后岗位协商一致,且2009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未对被告作出过任何因旷工导致的处理决定,则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鉴于双方已经完成督导工作移交,且被告上述期间确未正常上班,故被告以督导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被告系争期间工资1920元。最后,因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恢复督导职务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伏某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920元。

二、对被告伏某要求原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至9月工资6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乐敏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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