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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2日被逮捕,2011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晚,被告人闫某接到闫XX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到漯河市X村菜市场门口与闫XX交易时,被漯河市X区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该闫某带的1包重0.15克的毒品样物质。经鉴定,该毒品样物质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及物证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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