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严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XX。
原告杨XX、严XX诉被告曹XX、陈XX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严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严XX诉称,2009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曹XX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X路事故地点东侧东西向晴雨路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前裕公路时,与被告陈XX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相撞,导致陈XX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及原告堆放在事故地点西侧路外的琉璃瓦堆上,造成琉璃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人民币861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代理费票据。
3、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
被告曹XX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陈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曹XX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X路事故地点东侧东西向晴雨路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前裕公路时,与被告陈XX驾驶的牌号为XX变型拖拉机发生相撞,导致陈XX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及原告堆放在事故地点西侧路外的琉璃瓦堆上,造成琉璃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861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861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曹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严XX财产损失费、代理费计人民币6727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严XX财产损失费、代理费计人民币2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曹XX负担31元,被告陈XX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