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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抗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街四段。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芳,辽宁翰林(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抗诉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辽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案件事实:2008年1月25日,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辽x号丰田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予以投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8,OOO元,保险费4,373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费833元。保险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约向天安保险公司交纳各项保险费合计5,425元。2008年3月18日,李某某申请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予以变更,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并签发批单。在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五)项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在责任免除第七条(十)项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8年7月5日,李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到兴城办事恰逢兴城当日天降暴雨,当其行驶至兴城火车站附近一桥洞时,桥洞内聚有一定积水,车行至洞内时积水聚增,造成车辆发动机熄火,因水流过大,致使车辆在水中漂浮,后在路人帮助下,车辆被推到路边无水处。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当即通知了天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委托当地葫芦岛天安保险公司代为查勘事故现场,了解了李某某车辆出险的位置,车辆受损的基本情况,后车辆被拖回至朝阳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次日,天安保险公司派员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检查和拍照,随后李某某将车辆留至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经查发现,车辆发动机缸体破裂,活塞连杆断裂。李某某共花维修费29,437元,其中工时费2,500元,配件费26,937元。修理结束后,李某某向天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将车辆的维修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天安保险公司提出部分理赔,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诉人李某某车辆损失赔偿金2万元整(贰万元整),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逾期履行,则按29,437元给付申诉人李某某车辆损失赔偿金;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申诉人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申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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