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又名冯某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冯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姚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为双方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姚某某从原告处借款7210元,并称不久就还原告。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姚某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的时间及所借款数,能够印证原告的诉讼事由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4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721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姚某某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冯某诉被告姚某某借款纠纷,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返还借款7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