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利伟,河南顺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人民陪审员周静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利伟、卞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伟、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该车车主为靳堂乡X村毛某某),顺原阳县X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庄桥处停放时,拖拉机向后滑行,撞住推着两轮摩托车在拖拉机后方加油的原告,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呗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来转至原阳县X乡卫生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各项费用近一万元。被告赵某某仅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七千元。
被告赵某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此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赵某某已按协议履行,支付了原告在县医院的费用及购置了大阳摩托车给原告,原告病愈出院后,被告去开被原告扣押的拖拉机时,原告不让开,让拿5000元,由此产生纠纷,原告的病已治愈,没必要再去其他地方治疗,治疗属擅自扩大损失,被告无义务再赔偿,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四轮拖拉机是我的,借给赵某某了,答辩人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赔偿。
反诉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反诉人支付了被反诉人的住院费用,在被反诉人住院期间,经人说和,双方及家人达成如下口头协议:一、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住院(县医院)期间的一切费用至出院止;二、出院前,反诉人购买一辆新的与被反诉人车辆同一品牌的大阳100摩托车交给被反诉人;三、上述两项履行后,被反诉人李某一出院,反诉人即可随时去把被李某及家人扣押的反诉人的拖拉机开走;四、此事就此了结,相互两清,不得反悔。该协议达成后,反诉人按上述一、二项及时予以履行,但当被反诉人出院后,反诉人去开自己的拖拉机时,被反诉人李某及家人拒不让开,并提出无理要求,非让反诉人再拿5000元钱不可。反诉人未答应,被反诉人就继续非法扣押车辆,直至2011年7月14日后,被反诉人才去交警队报案,把反诉人车辆转到原阳县进福停车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大阳100摩托车购置款4810元。
反诉被告李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反诉人反诉情况不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并非被反诉人的家人强行将拖拉机扣押,而是因反诉人当时没有医疗费,主动将小四轮开到被反诉人家中,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也没有打成所谓的口头协议,因当时李某尚在治疗中,当时仅就摩托车的车损打成口头协议,即反诉人赔偿被反诉人一辆大阳摩托车,反诉人将损坏的摩托车拉走,不存在所说的此事两清。2011年7月9日,交警队将四轮拖拉机拖到停车场。车损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现反诉人要求支付摩托车购车款已无实际意义,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被告的损失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3、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大阳摩托车款。
原告李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3、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4、官厂乡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5、官厂乡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6、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7、交通费单据;8、保全费票据。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准确,当时原告紧跟被告车后,未保证安全车距,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2、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住院证注明病情好转不属实,原告的病情已治愈,诊断证明书与病历不一致;3、对县医院的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门诊票据与住院票据重复,不予认可;4、对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原告在县医院已经治愈,另行住院检查,属擅自扩大费用,原告应当自理;5、交通费过高;6、被告不应承担保全费。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证人赵××、李××证言;2、包厂摩托车行证明。原告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两个证人所证当天晚上给500元相矛盾,赵××说她在场,李××说不在场,且赵××系赵某某姐,李××系赵某某朋友,证言内容不属实,对所说的达成的车损赔偿协议无异议,对于买摩托车的有关情况无异议,关于支付1000元,仅有李××证明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包厂摩托车行出具的证明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请求的是6月30日所购买摩托车的价款,但所修理的是另一辆摩托车,且证明条中车辆型号也不相符,钱数也不属实,该证明条没有出证人签名,不是法定部门鉴定的车损,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毛某某以没有参与双方的纠纷,对事情不清楚为由,对被告的第X组证据不予质证,对包厂摩托车行证明无异议。
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和第X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原告从县医院转至官厂乡卫生院是原被告协商的结果,原告在县医院并未治愈,所以原告到官厂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并非原告私自转院,其住院的有关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应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系治疗诊断所需,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关于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该组证据中不相矛盾的内容,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关于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毛某某的无号牌拖拉机,顺原阳县X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庄桥处停放时,拖拉机向后滑行,撞住推着两轮摩托车在拖拉机后方加油的原告李某,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随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耳部挫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经中间人李某波、安秋生说和,双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一、赵某某给李某买一辆相同型号的摩托车,李某的摩托车归赵某某;二、赵某某支付李某在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李某转到官厂乡卫生院治疗,赵某某并支付医疗费用;三、赵某某将在李某家的小四轮开走;四、双方以后互不纠纷。协议后,赵某某以4810元的价格为李某购买了一辆相同型号的摩托车,李某的摩托车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并对摩托车进行了修理,赵某某支付李某1500元医疗费用,李某也于7月3日从县人民医院出院,支付医疗费2327.38元,并于当日转到官厂乡卫生院治疗,在赵某某去开小四轮拖拉机时,李某家人让赵某某再拿5000元,双方随产生纠纷。2011年7月18日,李某从官厂乡卫生院出院,支付医疗费1757.93元。李某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45.50元,李某为治病支付交通费30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2011年7月25日,李某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7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530.81元、误工费317.8元(5523.73元÷365天×21天)、护理费560元(800元÷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21天)、交通费300元、保全费70元,合计5988.6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3988.61元。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对被告为原告购买摩托车、原告将旧车给被告有口头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48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98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负担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0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人民陪审员周静
二零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