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
被告解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约××岁,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之妻。
原告雷某与被告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1996年被告因给儿子结婚向我借钱,我当时没钱,给被告在他人处贷款1000元,月息为1.2%,事后被告无力偿还,我便结清他人手续,于2004年与被告重新完善了借款手续,被告共计欠我3012.4元。后被告在清偿我1000元后不再提此事,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及其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2004年农历腊月23日为其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解某辩称,我当初通过原告借1000元属实,原告提供的欠条也属我所写,但上面的另加566.4元,原告给我没有说清。在原告妻子病故时我给其清偿了1000元,现不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妻哥,双方系亲戚关系。1996年被告因给儿子结婚,通过原告之妻给被告在他人处贷款1000元,月息为1.2%,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无奈之下,原告用自己的钱把他人的贷款手续结清,于2004年农历腊月23日被告给原告完善了相关手续。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贷款本息共2446元整,另加566.4元整,共合计3012.4元整。解某”。其中被告于2009年9月份在原告之妻病故时偿还原告1000元,但并没有抽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归还余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双方为此还发生了争执。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却以当初给原告家干活帮忙,以猪、玉米等抵欠款进行抗辩,却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双方争执较大,案件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不再欠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清偿原告雷某欠款201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