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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某甲等四原告诉梁某丁、梁某戊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别某甲,男,成年。

原告别某乙,又名别X,女,成年。

原告别某丙,女,成年。

原告别某乙,又名别X,女,成年。

原告别某乙,别某丙、别某乙委托代理人别某甲,系本案原告,特别某乙权。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候有贵,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丁,男,成年。

被告梁某戊,女,成年。

原告别某甲、别某乙、别某丙、别某乙诉被告梁某丁、梁某戊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别某甲及原告别某乙、别某丙、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候有贵,被告梁某丁、梁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我们的母亲梁某荣十年前去世,母亲的二弟梁某政2011年4月24日因车祸死亡后,赔偿款21万元。因其未成家,无子女,在生前我们经常节济给其治病。事故发生后,我们母亲的三弟梁某华起诉二被告分得三分之一,现要求二被告将保管的赔偿金分给四原告三分之一,计x元。

二被告辩称:①四原告不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其母亲已先于梁某政死亡,已没有请求权,四原告不是权利请求人,主体不适格。②死亡赔偿款不属于遗产,也不适用于代位继承。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丁共有姐弟四人,分别某乙梁某荣、梁某丁、梁某政、梁某华。梁某荣在结婚生育四原告后,于十多年前去世。梁某政因未成家,无子女,其祖某、外祖某、父母早亡。在1984年兄弟三人分家时,跟被告梁某丁、梁某戊生活至1998年,此后单独生活。2011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梁某政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腾格里工业园区图腾化工公司北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十字路口108米处,与无牌蓝色解放牌151水灌车相撞身亡。2011年4月28日,被告梁某戊代理受害人家属同司机及车辆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①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代理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②受害者家人及亲属因赔偿分配发生纠纷由代理人梁某戊负责。此后将尸体运回西峡县X镇,由二被告负责安葬。因安葬及往返交通差费共花去x元。下余x元在二被告处保管。2011年8月18日,因梁某华起诉二被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二被告付给梁某华现金4.3万元,免去梁某华应当偿还的债务8000元,以x元双方和解。五年前,因梁某政有病曾在原告别某甲处居住治疗四个月。梁某政生前曾受二被告照顾关怀。

上述事实,有公安户口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赔偿协议书、房某、新农合医疗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母亲梁某荣与被告梁某丁及死者梁某政系姐弟关系。因梁某政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早亡,故其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继承,因其祖某及外祖某早年先于梁某政去世。作为其兄弟姐妹的梁某丁、梁某荣等为法定继承人。又因梁某荣早于梁某政死亡,故梁某荣应当享有的继承权从死亡时丧失,其子女四原告不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四原告与被继承人梁某政不产生代位继承的关系。四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梁某政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其不享有继承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辨称四原告不是梁某政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不适用代位继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别某甲、别某乙、别某丙、别某乙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梁某政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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