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中心广场丽会夜总会旁的巷子,盗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锁大锁的韩野雅马哈牌x型黑色电动车(车主:文某某,发动机号:x(略),价值人民币247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文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收条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中心广场丽会夜总会旁的巷子,见该处停放着一辆未锁大锁的韩野雅马哈牌x型黑色电动车(车主:文某某,发动机号:x(略),车架号为:(略),价值人民币2470元)。被告人唐某即上前用自制的开锁钥匙打开该车的电门锁,将该车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上述电动车1辆被追缴,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文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收条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