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谭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某某、谭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打电话约来黄某乙和刘某丙在海悦酒店九楼一房间打10元一张的跑得快,董某某负责放数给黄某乙(已作行政处罚)和刘某丙(已作行政处罚),并负责“抽水”。至次日14时许牌局结束,其共“抽水”3000余元。
2、2010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某打电话约来黄某乙、刘某丙和刘某(已作行政处罚),在坤龙酒店X房间内打50元一张的跑得快,董某某负责放数给黄某乙、刘某丙和刘某,被告人董某某和谭某负责“抽水”。到次日凌晨1时许,共“抽水”x余元。
3、2010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跑得快牌局结束后,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与“敲良”(未查明身份)又在该房间内打400元为庄的斗牛,董某某负责放数给黄某乙、刘某丙、刘某和“敲良”,被告人董某某和谭某负责“抽水”。到次日凌晨8时许,共抽水x余元。
4、2010年11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打电话约来黄某乙、刘某丙和刘某在坤龙酒店X号房打100元一张的跑得快,董某某负责放数给黄某乙、刘某丙和刘某,被告人董某某和谭某负责“抽水”。到次日13时许结束,共抽水8000余元,谭某从中渔利400元。
5、2010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打电话约黄某乙、刘某丙和刘某,在工业路华兴宾馆的一房间内打100元一张的跑得快,董某某负责放数,被告人谭某和吴某某从中“抽水”。次日18时许牌局结束,共“抽水”x余元。谭某从中渔利400元,吴某某渔利200元。
以上被告人董某某、谭某、吴某某通过开设赌场,总共抽水x余元,被告人董某某从中渔利x余元,被告人谭某从中渔利8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渔利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谭某、吴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对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口头传唤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谭某、吴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谭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召集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谭某、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八万元、被告人谭某违法所得八百元、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