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艾a,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吾a,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a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a及其辩护人吾a、翻译人员地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艾a等人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A餐厅,以索债为由,强行将被害人阿a带至闵行区X村X号X室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艾a指使买a、阿b、艾b(均已被判刑)看管被害人。次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解救。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艾a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共同犯罪人买a、阿b、艾b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阿c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a与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艾a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艾属初犯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