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女,1988年9月生。
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被告刘某甲的父亲。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秋天认识,5个月后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某仪。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仓促同居,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被告隐瞒病情,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告伤透了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女儿刘某仪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三、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一台洗衣机及8床棉被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典礼后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取名刘某仪。现原、被告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女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女儿刘某仪的出生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女儿刘某仪(X年X月X日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女儿刘某仪仍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女儿刘某仪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负担的标准以每月100元为宜,至女儿刘某仪18周岁时止。由于被告未到庭,对于双方各自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查明,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刘某仪(X年X月X日生)随原告屈某某生活,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100元,每年的抚养费1200元于当年的1月1日前付清,至女儿刘某仪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段恩山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