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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印(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建、黄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某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运输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闽x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9月1日18时,原告的客车与第三者郭连生驾驶的辽x号车在104国道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发动机等部件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原告的车损查勘与核损等,作出理赔报价的核准金额为x元,并特别注明:不含工时费及辅助材料费。经实际维修,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材料费x元,辅助材料费8500元,修理工时费6600元,拖车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x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辩称,其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07年9月2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其二,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一方没有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其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在法定的时间内直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单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车损的直接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用,被告有义务先予支付赔偿,之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二、罗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公交认字(2007)第x号]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于2007年9月1日与第三人郭连生驾驶的辽x号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以及产生施救费用;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莆田分公司《报价单》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三页,《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两页,福建莆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车评估清单》一份两页,欲证明一是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向原告自认同意赔偿的金额,所以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自认同意赔偿的证据中,《报价单》证明被告同意赔偿的金额是x元,其中注明不包含工时费及辅助材料费,在《情况简易确认书》中,被告自认辅助材料损失金额为1500元,工时费为6600元;

四、车辆损失的《照片》五页十张,欲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

五、原告投保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魏燕清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情况以及驾驶员的身份;

六、发生事故时第三人郭连生及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及其车辆的情况;

七、《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五份,《收据》四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配件维修费x元、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汽车配件辅助材料费8500元、修理费66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投保机动车辆的驾驶员没有责任,所以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所投保单机动车辆驾驶员无责任;对证据三的《事故车评估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是原告所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七、对证据七的《福建省货物普通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票面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对《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是合法的凭证,并且辅助材料费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金额不符,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虽然是事故的损失,但不是车损,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报价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报价单》、《情况简易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福建省货物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情况简易确认书》中,辅助材料(防冻液及其他)材料费为1500元,发动机拆拾及其它机工工时工时费为2500元,钣金工时工时费1800元,电工工时费800元,漆工工时费1500元,工时费合计5600元;证据三的《事故车评估清单》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四的《照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处,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已经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七的四份《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被告在车损保险单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按责赔偿,在被保险人机动车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不用赔偿。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莆田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三点异议:一是被告主张按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对不属于投保车辆责任,被告不用赔偿,这与条款内容不符,该条款第二十六条只是约定的被告最终所应实际承担的不可追偿的责任,而不因此否定被告对原告的车损先予垫付赔偿之后,被告自行向第三人追偿的义务;二是根据该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与第二十六条相互印证,对原告投保车辆的车损,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先予支付,之后代位行使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按责赔偿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请求先予垫付;三是该条款第五条、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闽x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07年9月1日18时30分,原告的客车与第三者郭连生驾驶的辽x号车在104国道x+450M处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连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报价单》(编号:2007/67),核准原告投保车辆理赔报价的金额为x元,并且注明不含工时费及辅助材料费。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中,写明原告投保单车辆辅助材料(防冻液及其他)材料费为1500元,发动机拆拾及其它机工工时工时费为2500元,钣金工时工时费1800元,电工工时费800元,漆工工时费1500元,工时费合计5600元。之后,原告支付给福州市闽旺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费用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不予履行,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莆田运输公司以其所有的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投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客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毁损,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主张依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按原告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当原告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时,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该保险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报价单》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7日,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起诉,因2009年10月17日为星期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车辆毁损,被告作出的《报价单》核准原告投保车辆理赔报价的金额为x元(不含工时费及辅助材料费),原告实际修理支付的汽车配件费用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汽车配件费用,应以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6600元,辅助材料费8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主张,故工时费及辅助材料费应以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中确定的金额计算,其中材料费为1500元,工时费为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600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主张,故酌情认定拖车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停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x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x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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