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系陈某香母亲),女,居民。
原告陈某乙(系陈某香丈夫),男,居民。
原告陈某丙(系陈某香长子),男,居民。
原告陈某丁(系陈某香次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芳、陈某戊,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等诉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芳、陈某戊,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下午,其亲属陈某香在莆糖路被告手机营业厅前7、8米处摆摊卖菜时,被被告将菜摊扔到路中间,且恶语相向,致陈某香情绪激动并昏倒要地,经抢救无效于11月15日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6494.88元、护理费284元、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1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08元的一半,即x.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为x.0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陈某香将菜摊摆在被告店门口,挡住被告回店的去路,被告才将陈某香的一只菜篮拎到旁边约10公分,根本不存在气势汹汹、恶语相向的事实;陈某香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毛病引起的,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陈某香是在被告经过其菜摊16分钟后才昏倒,此期间其还在卖菜,其死亡可能是平时病情的发展积累加上天气等因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才给予原告x元的补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数额不符合损害赔偿的标准,主张抚养费缺乏母女关系与被抚养人生育子女情况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能成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陈某香于2009年11月12日下午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X路被告经营的手机店门口摆摊贩卖蔬菜。16点50分8秒时,被告骑摩托车带着孩子欲回自己的手机店时,由于通道被陈某香的菜摊堵塞,被告便用手将陈某香的一只菜篮往旁边拎开,致篮中的几棵蔬菜掉落在地,陈某香因此情绪激动,对着被告的手机店叫骂。被告将摩托车停在手机店门口后,于16点50分57秒又走到陈某香的菜摊前,用脚踢了一下陈某香的菜篮,之后被告又走回店内并骑着摩托车带孩子离开,陈某香在继续卖菜。17点4分52秒,陈某香晕倒在地并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494.88元。11月15日,陈某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之后因被告拒绝再赔偿,致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莆田市第一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咨询,医生表示被告与陈某香的争执系引起陈某香高血压发作并死亡的诱因。
另查明:陈某香系原告陈某甲的女儿,原告陈某乙的妻子,原告陈某丁、陈某丙的母亲;陈某甲与其丈夫(已故)育有三女一子,即陈某香、陈某兰、陈某琴、陈某正;陈某香住所地城厢区X街道棠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系莆田市郊区,该居委会的田地绝大部分已被征用;陈某香患有高血压五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病历、医疗费收据、火化证、公安机关的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证明、证人证言、本院的咨询记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可以确认。
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下列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关于陈某香的死亡与其与被告的争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将陈某香的菜篮往路中间扔,并对陈某香恶语相向,致陈某香情绪激动,进而引发心脏病发作并经医治无效死亡,故被告的行为与陈某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认为,其只是将陈某香的菜篮稍微移开,且未辱骂陈某香,陈某香的死亡是自身高血压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将陈某香的菜篮拎开,致篮中蔬菜掉落,造成陈某香情绪激动,进而引起高血压发作并致死亡,陈某香的死因主要是其自身的高血压发作造成的,但被告拎开菜篮致菜掉落的行为系陈某香高血压发作的诱因,两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造成陈某香死亡的过错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将陈某香的菜篮扔掉,且对陈某香气势汹汹、粗话应对,致陈某香心脏病发作并死亡,存在过错。
被告认为,陈某香在其店门口摆摊卖菜,挡住其回家的通道,其只是将陈某香的菜篮稍微移开,且未辱骂陈某香,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陈某香在未规划为市场的被告店门口摆摊,并挡住被告回店的通道,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从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将陈某香的菜篮扔到路中间,也未对陈某香进行辱骂,但被告未能用言语动员陈某香自行移开菜篮,让被告通行,而是直接把陈某香的菜篮移开,致蔬菜掉落,造成陈某香情绪激动,引发高血压发作,故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陈某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陈某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问题及被告应否承担原告陈某甲的生活费问题。
原告认为,陈某香系霞林街道棠坡居委会居民,且该居委会也提供证明证实陈某香已转为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陈某甲育有四个子女,现其已八十多岁,故被告应承担其生活费。
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看出,陈某香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支付陈某甲的生活费于法无据,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陈某甲生育子女的情况。
本院认为,陈某香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因棠坡社区居委会位于莆田市郊区,绝大部分田地已被征用,其主要生活来源地来自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陈某甲育有四个子女,现其年事已高,需要子女抚养,故被告应承担陈某甲的部分生活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亲属陈某香在被告店门口摆摊,影响被告通行,存在较大过错。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的高血压发作造成的。被告在通道被陈某香菜摊阻塞的情况下,未能通过言语动员陈某香自行移开菜篮,而是直接将陈某香的菜篮移开,致篮中蔬菜掉落,造成陈某香情绪激动,引发高血压发作致死亡,其行为系陈某香高血压发作的诱因,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依法应对陈某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陈某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6494.88元(已提供票据证明,被告无异议);原告陈某甲已超过75岁,扶养期限为五年,其有四个扶养义务人,故扶养费为x元/年×5年÷4个人=x.2元;陈某香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护理费为46元×4天=18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710元(含陈某香的误工费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计、交通费按500元计,精神抚慰金按x元计,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计x.08元,由被告承担10%即x.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为x.6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六十四六角一分(已支付的三万元予以扣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57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384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俊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