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许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许某甲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并于2009年7月2日向许某乙、许某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兄弟三人,原告结婚后曾住在开封市苹果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其母亲的拆迁安置房内(70%产权),房屋面积为47.55平方米,后原告外出做生意租房居住。2005年其母亲去世,原告一家没有住房,故要求在补偿大哥、二哥2/3住房产权补偿金的前提下,取得母亲遗留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许某乙辩称:我郑州的房子要拆迁没有地方住,不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不同意原告意见,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谁有需要都可以来住,该房屋绝大部分产权都是我的。买房时我拿了2500元,许某丙拿了2000元,如果必须要分割,我坚决要房,我抚养了老人理所应当该我要。
被告许某丙辩称:原告说我占房子不是事实,房子70%的产权我和大哥已经买过了,家里的一切都是我和母亲负担的,我认为该房不是遗产,原告没有继承权。另我儿子要结婚,我必须要这套房,我可
以付给许某乙50%产权费用。
经审理查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系兄弟三人,其母左孝兰于2005年底去世(其父已先于母亲去世),其名下在开封市苹果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为苹果北区X—1—7,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所有权人为左孝兰)有房产一套,建筑面积47.55平方米,部分(70%)产权,该房屋经评估其市场价值为x.53元(70%为x.97元)。许某甲于1995年到郑州打工,1998年开始在郑州作生意,现在在郑州妇幼市场租了两间房作生意。左孝兰生前在摔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先在许某丙家住了3个月,后到许某乙家住了3、4年左右由许某乙照顾其生活直至去世。
本院认为:开封市苹果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为苹果北区X—1—7)房产一套,所有权人为左孝兰,虽然只有70%的产权,但也应属于左孝兰的遗产。在左孝兰生前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在许某丙家住了3个月后由许某乙照顾其生活到去世,因此说许某乙对其母付出的比较多,尽了较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开封市苹果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为苹果北区X—1—7)房产一套,左孝兰所有的70%产权归许某乙所有,许某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许某甲和许某丙各x.32元。
案件受理费916元,房屋评估费2000元,两项共计2916元,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各负担972元(房屋评估费2000元许某甲已预付,许某乙、许某丙各自应负担的972元诉讼费中的667元房屋评估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耿海献
审判员杨琳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