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女,壮族,住广西横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韦中全,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住南宁市X路X号。
原告陆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中全、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核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X辩称:借款x元不是事实,虽然写有借条,但实际是其他借款产生的利息,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2010年10月7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3月19日、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六张,其中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陆XX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元整(¥x.00);2010年10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陆XX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x.00);2010年12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陆XX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x.00);2011年1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陆XX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x.00);2011年3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陆XX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x.00);2011年5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陆XX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x.00)。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唐XX向原告陆XX借款共x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唐XX出具的《借条》六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x元不是事实,其借条中记载的是其他借款产生的利息,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唐XX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向原告陆XX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唐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睿
代理审判员谢萍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