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泉镇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臣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致张X臣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X臣死于车辆碰撞碾压所致的胸部开放性毁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X臣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共计15万元,被害人张X臣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白X玲、刘X亮、李X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