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XX银行。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社理事长。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
被告赵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
被告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X银行诉被告赵XX、赵X、曹XX、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赵XX、赵X、曹XX、盘XX在银行的存款2.52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XX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赵XX、赵X、曹XX、盘XX及盘XX之妻朱XX在银行的存款2.52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