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联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桂林市X路X号御花园X栋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135.63,房价为x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x元,但被告既未约定期限将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管部门备案,又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反而隐瞒已将房屋售予他人的事实。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交纳购房款x元;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4、被告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其所购房屋登记备案情况。本院依职权向桂林市房产交易所调取了被告开发的御花园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销售登记备案情况,证明该房已于2007年11月9日以案外人张XX之名办理了购房登记备案手续。
被告台联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台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其出卖人的义务,相反隐瞒讼争房已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一倍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
三、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35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