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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上诉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某乙的户籍所在地虽位于河南省宝丰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黄某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提交了上诉人的当地居住证明和户籍证明,该证明上均显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宝丰县,而一审法院却错将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认定为洛阳市老城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洛阳市老城区,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来证明经常居住地应该是河南省宝丰县,故上诉人黄某乙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证据显示原审被告黄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老城区,故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黄某乙的户籍所在地虽位于河南省宝丰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为由将本案移送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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