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50岁,农民,汉族,初中毕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略)。系彭某甲之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及附带民事一案,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被告人、会见代理人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3日16时许,在镇平县X街张某某家平房升高工地,被告人彭某甲带领工人在施工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屋顶升高时发生房顶倒塌致施工工人苏某帮当场死亡,常某某、苏某帝、苏某雨、谢某某、鲁某某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鉴定,常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与苏某帮亲属及苏某帝、苏某雨达成调解协议,并分别赔偿x元、4700元、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伤后当天即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3日出院,又于2009年4月17日到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8日出院,总计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x.13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常某某x元。2009年7月27日,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常某某为一级伤残。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甲供述:今天上午我带着工人给她(张某某)的房子升高,房子四周支起三十个千斤顶,我在房子下面招呼,由工人谢某夫吹哨,上架的工人听到哨声后,统一压千斤顶。每升高十公分,我就让工人们换千斤,垒墙。上午升高X层砖,大概有80多公分。下午3点多钟,我又让工人们上架压千斤,又往上起高X层砖,大概5、6拾公分。大概4点多钟,我在后墙处站着补后墙窝,房顶突然从中间塌了下来,把在房间内压千斤的6个人压倒了。这些工人都是我组织施工的,我与工人及房主都没签协议,我组建的施工队没有房屋升高这方面的资质,也没有啥防护措施。施工中的安全由我负责,这次施工的报酬是2400元,给工人每人每天80元或90元工钱。
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09年3月13日我跟着工头彭某甲在王岗街搞平房升高,我在房子大梁边站着,当房子升到X层砖时,房顶塌了,一起干活的人将我救出来。我下身没有知觉,手也没有知觉。
3、证人苏某丙证言:2009年3月13日,工头彭某甲带领我们在王岗街一处三间门面房的平房升高,上午没出啥事,下午三、四点钟房顶突然塌下来,我当时就昏迷了。上午起有十来层砖时,工头彭某甲说不敢再起高了,但主家一个戴眼镜的妇女一再要求再起高一点,所以下午工头又让我们往上起高有十来层,屋顶就塌了。我们起高屋顶没有受过专业培训,工地也无安全措施。
4、证人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谢某某、鲁某某证言与常某某陈述、苏某丙证言基本一致。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部分工人死伤的事实。
5、协议书:证实彭某甲赔偿情况。
6、鉴定结论:证实常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及一级伤残。
7、彭某乡X村委证明:证实彭某乙与彭某甲已分家三年,平房升高是由彭某甲投资和组织施工等。
8、户籍证明:证实常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常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常某莲及次子常某洋均生于X年X月X日。
9、医疗费收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进行平房升高的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并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案发后能及时报案和救护伤者,并赔偿了其他几位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判令被告人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总计x.71元的70%,即x.89元(含已支付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总计x.71元的15%,即x.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及其代理人上诉称:被告人彭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乙应共同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赔偿数额过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自己和原告人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彭某甲供述、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谢某某、鲁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在进行平房升高的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乙赔偿损失的请求,主要证据不足,且彭某乙当天不在事故现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常某某疏于防范,对自己的安全也未尽到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人的诉求和法律规定判赔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平房升高的受益人,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故常某某和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史云烽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