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宅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宅基南北相邻,原告黄某乙座南朝北,被告黄某丙座北朝南。原告黄某乙尚未建房,被告黄某丙已建房。原告黄某乙家所办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东:会甫南:治通西:荒片北:街,前宽拾米,后宽拾米,中长贰拾米。2009年农历7月,被告黄某丙将后墙向北移建0.61米,与原告黄某乙发生宅基纠纷。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黄某乙以被告黄某丙侵犯其宅基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对原、被告的宅基进行实地勘验,原告称其宅基应从被告黄某丙家东邻靳继超家后墙向北丈量20米,被告黄某丙称原告黄某乙家的宅基村委会曾丈量过,以两家西邻黄某有家己建好的北界墙北墙边为基准点,向南丈量20米。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乙所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家的宅基使用边界因没有明确的基准点,原、被告所争边界系使用权之争,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黄某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应该查明的事实而不去查明,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南北界墙基准无法明确;(2)从理论上、从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界墙是清楚的、固定的,并非“没有明确的基准点”。所以上诉人黄某乙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黄某乙家的宅基使用边界因没有明确的基准点,原、被告所争边界系使用权之争,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为由驳回原审原告黄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