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内黄某宋村X村里以x元的价格从邵志军(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号牌为豫x的伊兰特现代轿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永新里的韩某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车被退回,退归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邵志军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委托书、收到条,被盗车辆信息表,抓获证明,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