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4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薛某伙同盛晶、薛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以约定“每次卖淫后向嫖客收取100元现金,其中薛某等人收取30元,卖淫女收取70元”为诱饵,招募方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彭某某,通过暴力威胁、容留、控制卖淫女的财物等手段,组织她们在仙游县X街X路X-X号的一家“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09年2月16日,被害人方某某乘机跑到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报案,该组织被公安机关捣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某证实:她于2008年12月15日从老家四川到福建仙游找老乡张龙玩后,第三天即被薛某(又名薛X)强行挽留下来并被安排在一“按摩店”中卖淫,她外出时老板娘都要派人盯着。2009年2月8日晚,她在卖淫时与一位嫖客发生纠葛,被老板娘教训,她坚定要回老家时,薛某便扇了她几个耳光,还用脚踢她,之后她便不敢再提回家的事。她在卖淫期间认识了曾某某,2009年1月3日她和曾某某一起到晋江找曾某某的一位朋友玩时被薛某发现,之后又被薛某带到仙游,曾某某还被老板娘殴打,她被老板娘及薛某骂。2009年2月15日晚,她骗老板娘说要出去买一根冰棒后便跑到公安派出所报案。同时她还陈某在该“按摩店”卖淫时每天均和4个左右的嫖客发生性关系,老板娘虽然对她讲卖淫所得按“三七”分成,但到案发时老板娘也没有付钱给她的事实。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原来是在晋江一鞋厂中打工,在迪吧中认识了张龙,并经张龙介绍认识了薛某。2008年2月她跟薛某来到仙游后,薛某就让她到“按摩店”中卖淫,但她不从,便被薛某殴打,之后她偷跑两次均被薛某给抓回来并被殴打,她再也不敢跑了,便老老实实地在薛某开的“按摩店”中卖淫一年多时间,平均每天有与3至5个嫖客发生性关系。平时薛某及老板娘盛晶(绰号为“雪儿”)把她们关在“按摩店”中给她们提供吃住等开支,如果有嫖客给她们钱也会被他们给没收。她们在卖淫一年多时间里,薛某及老板娘也没有发工资给她们。案发前几天方某某(绰号“X”收钱,有时候嫖客不给钱时他才出面解决。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08年9月被男朋友陈某安排到仙游八二五的朋友客栈旁的“按摩店”中卖淫直到2009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止。和她一起在该按摩店中卖淫的有曾某某、陈某某。她们在卖淫时老板娘“雪儿”提供避孕套,并约定“三七分成”,即嫖客每次支付100元,老板娘抽成30元,她们拿70元。她有听曾某某讲方某某在“按摩店”中被人殴打。经辨认盛晶就是老板娘“雪儿”,薛某也是该“按摩店”的股东,老板叫薛某(绰号“X”的丈夫,他平时很少到店中,有时候嫖客不给钱时他才出面解决,并殴打那些不给钱的嫖客。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从2008年10月份起在老板娘“雪儿”开的按摩店中卖淫,约定“三七分成”,即嫖客每次支付100元,老板娘抽成30元,她们拿70元,卖淫所用的避孕套、纸张等均由老板娘提供,嫖客所支付的费用均由老板娘统一保管,待她们离开时再结账。她平均每天与五六个嫖客发生性关系。她刚到该“按摩店”中上班五六天时就想离开该店,但老板娘不让她离开,还殴打她的头部,用脚踢她的腿部,所以她就没有离开,一直上班到2009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止。和她一起在该店中卖淫的有曾某某、彭某某及方某某。经辨认,盛晶就是老板娘“雪儿”,薛某也是该店的股东,老板叫薛某(绰号“X”中,有时嫖客不给钱时他才出面解决并殴打嫖客。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2月5日从晋江来到仙游他表兄薛某在鲤城街X路X-X号所经营的“按摩店”中帮忙。该“按摩店”的另一个老板叫“三哥”,老板娘叫“雪儿”,平时卖淫女所挣的钱都交给“雪儿”。平时老板“三哥”及薛某很少到店中,只有当店中发生麻烦事时他们才到店中处理。2009年2月8日晚,方某某与一名男嫖客因性服务而发生争吵,薛某因此扇了方某某的耳光。经辨认,薛某就是该按摩店股东,绰号也X“雪亮”、“曹俊”。
6.被告人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他和妻子盛晶、老乡薛某三个人合伙在仙游鲤城街X路X-X号经营“按摩店”,共招揽三四个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平时由盛晶负责“按摩店”的日常管理,他和薛某比较少到店中,只有当卖淫女出了麻烦事他们才到店中处理。方某某、曾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均在该店中卖淫,每次嫖客支付100元,卖淫所得均按“三七”分成,即店中收取30元,卖淫女拿70元。薛某会殴打一些想离开该店的卖淫女以达到留住那些卖淫女的目的。他们在经营期间,方某某、曾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卖淫所得还没有支付。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薛某时从他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2950元及4张银行卡的事实。
8.被告人薛某、证人周某、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他们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同案人招募卖淫女,通过暴力威胁、容留、控制卖淫女的财物等手段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薛某长时间组织多人卖淫,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薛某上诉称:其被刑讯逼供,没有参与经营“按摩店”,没有强迫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薛某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伙同同案人招募卖淫女,通过暴力威胁、控制卖淫的财物等手段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薛某等人长时间组织多人卖淫,且有强迫情节,属情节严重。对于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曾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均证实上诉人薛某系该“按摩店”的老板,上诉人薛某在侦查阶段也供称,该“按摩店”是由他、盛晶和薛某开的,故上诉人薛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林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