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侯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0年6月24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附载王某某)由南向北行驶到温县X村南新蟒河堤南53m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三轮车翻倒,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秀荣等人的证言,温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乘坐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