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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高)工伤认字(2005)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高新区X路南侧公交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焦作市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庄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焦作市康馨纸厂退休工人。住(略)。系第三人柳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焦成,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高)工伤认字(2005)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最低应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焦作市高新区管委会本身不是区一级政府,无权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无效的。第三人柳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去上班,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就作出工伤认定书是违法的。被告未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在2009年接到劳动仲裁申请书时才知道有此工伤认定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豫(焦高)工伤认字(2005)X号工伤认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已经举证证明2005年6月21日将豫(焦高)工伤认字(2005)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原告。故本案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未申请复议而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蒋亚杰

代审判员王惠敏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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