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1958年生。
被告李某,男,1975年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份借原告3万元,月利2分,三个月后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重新打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7年9月份借原告款x元,约定利息2分,截止到2011年3月7日,利息为x元。被告于2011年3月7日重新打欠条二份,分别为x元,x元计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还,造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理应偿还。原告要求按约定2分计算利息,借条上未明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