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地址:(略)。
负责人田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该分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该分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永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被上诉人电信永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电信永顺分公司的负责人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钟某于1993年7月被招入永顺县邮电局作为临时工人从事驾驶员工作。1998年邮电局分立为电信局、邮政局和移动局时,原告不在固定工人员分配范围内。被告电信永顺分公司一直将原告作为临时工使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较长时间的临时用工事实劳动关系和临时用工工资关系。2000年以来,湖南省电信公司实行劳务派遣员工管理办法,要求临时性、短某、季节性用工首先要与职业介绍部门签订《劳务派遣员工合同书》,再与用人单位订立上岗协议。原告认为《劳务派遣员工合同书》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而拒绝签订,被告以此为由,于2004年11月1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04年12月28日向永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05年1月17日以(2005)永劳仲字第X号仲裁书作出裁决,被告不服诉至法院,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诉,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申诉。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州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永顺县维稳办主持下签订了《息访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一、由电信部门负责为钟某补交2005年12月至2007年3月12日共15个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6079.95元,即1、基本养老保险金15×1×274.8(1374×20%=274.8)=4122元;2、失业保险金15×1×27.48(1374×2%=27.48)=412.2元;3、医疗保险15×1×96.18(1374×7%=96.18)=1442.7元;4、工伤保险15×1×6.87(1374×0.5%=6.87)=103.05元。二、由电信部门负责补发钟某截止2007年3月12日的工资,补发工资按1374元/月的标准计算。因2004年11月—2005年2月曾发500元/月/人的工资,故补发工资金额为x元,即1、2004年11月—2005年2月:(1374-500)×4×1=3496元;2、2005年3月—2007年3月:1374×25×1=x元。三、由电信部门增发钟某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的奖某,每月按400元计算,即400×4=1600元。四、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由电信部门支付钟某的解除事实用工补偿,即1374×12=x元。五、以上金额总计x.95元。六、自签订息访协议后,电信公司将各种补偿金(各种保险)一次性支付(交付)给钟某。原来引发的用工争议也一并一次性了结,不得因此事而上访。七、本协议一式六份,钟某执一份,电信公司执二份,县维稳办执一份。2009年1月19日,钟某已从永顺电信分公司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6079.95元,补发工资x元,奖某1600元,解除用工补偿款x元,共计x.95元。钟某出具了收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立卷审查,鉴于以上事实,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钟某虽在电信永顺分公司作为临时工从事驾驶员工作达11年,但劳资双方长期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0年以来,电信永顺分公司根据湖南省电信公司实行劳务派遣员工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钟某等签订《劳务派遣员工合同书》,在钟某等拒绝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的情况下,电信永顺分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解除了与钟某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这并不违背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2007年3月12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生效后,钟某与电信永顺分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了《息访协议》,并领取了社会保险金、补发工资、奖某、解除用工补偿款等x.95元,且承诺原来引发的用工争议也一并一次性了结,不得因此事再上访。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息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钟某的再审申请。
原判认为,一、电信永顺分公司与钟某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双方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相关法律法规缴纳各自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三、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钟某虽在电信永顺分公司作为临时工工作达11年,但劳资双方长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电信永顺分公司在钟某拒绝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的情况下,于2004年11月11日解除了与钟某的事实劳动关系。这并不违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2007年3月12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生效后,钟某与电信永顺分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了《息访协议》,领取社会保险金、补发工资、奖某、解除用工补偿款x.95元,并承诺双方引发的用工争议也一并一次性了结,不得因此事上访。且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又驳回钟某的再审申请。现钟某又请求由被告支付:(一)在岗期间没有同岗同酬的工资差额;(二)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三)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生活补助费,该三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3项诉讼请求既有充分扎实的事实根据,又有相关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3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岗期间没有同岗同酬的工资差额,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及上诉人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生活补助费。
被上诉人电信永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代为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诉我公司一案,2004年以来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已审结,且在2009年1月18日达成了息访协议,争议问题已经全部解决;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三、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上诉人是93年7月份进入我公司做临时工,在公司从事司机临时工的还有其他人员,工资都是一样的,临时工不可能和在编人员同等的待遇;四、签订劳动协议后,永顺县政府和我公司达成一个会议纪要,已一揽子解决;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承担相应费用。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在被上诉人电信永顺分公司作为临时工从事驾驶员工作达11年,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11月11日,电信永顺分公司在钟某拒绝签订《劳务派遣员工合同书》的情况下,解除了与钟某的事实劳动关系,这并不违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2007年3月12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州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钟某等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2009年1月18日,在永顺县维稳办的主持下,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电信永顺分公司签订了《息访协议书》,上诉人钟某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补发工资、奖某、解除事实用工补偿款共计x.95元,上诉人钟某并承诺“原来引发的用工争议也一并一次性了结,不得因此事而上访”。上诉人钟某的该承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又驳回了钟某的再审申请。现钟某又起诉请求电信永顺分公司支付在岗期间没有同岗同酬的工资差额、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以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生活补助费,该三项诉讼请求均属于原来用工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新的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根据双方达成的《息访协议书》,上诉人钟某承诺原来引发的用工争议已经一并一次性了结,上诉人钟某已经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了处分,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钟某的三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О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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