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放火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酒后为泄私愤,窜到本屯罗某家,拆下后窗铁窗枝进入室内后,欲将自己和罗某烧死在屋内,但发现罗某没有在家很恼怒,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罗某卧室内的棉被和衣某,任由火势蔓延引发火灾,后被本屯群众发现将大火扑灭。火灾烧毁罗某卧室内的棉被、衣某、大米等物。经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火灾造成损失价值1217.50元。为指证被告人韦某乙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酒后为泄私愤,窜到本屯其堂嫂罗某家屋后,拆下屋后窗枝进入到罗某的卧室,欲将自己和罗某烧死在屋内,但未发现罗某在家很恼怒,随后便将罗某凉晒在卧室内竹杆上的衣某和棉胎摆到地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那些衣某和棉胎,衣某和棉胎燃烧后,火焰开始蔓延到整个房间,把整个房间里的床架、椅某、衣某和大米等物品一起燃烧起来,从而产生大量的浓烟从窗户冒出,后被本屯群众及时发现将大火扑灭。案发后,经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统计,并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火灾烧毁罗某卧室内的棉被、衣某、大米等一批物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罗某陈述,其家是一层平顶水泥砖结构,旁边有个小厨房,天顶上有个小炮楼,小炮楼是砖瓦结构。案发时,其和三个小孩均在外面打工,家里面没有人。案发后其回到家中,发现其卧室窗户有7至8条铁枝被拆下来,经清点,被烧的物品有棉被、衣某、大米等一大批物品,物品折价后大约值人民币1000多元。平常其与被告人没有发生过感情方面的事情,也没有接受过他的任何物品,他帮其家犁田等农活都是开工钱的。
二、证人证言
⑴证人韦某乙证实,2010年12月10日18时许,其接到同住本屯的堂三叔韦某庚电话说:“其家被其大叔韦某乙用火烧房子了。”经问一些情况后,其就用手机报案了。因其之前不懂得房子被烧成何程度,当从外面赶回家后才知道,被烧的是其妈罗某的房间,房间里的一些衣某等物品被烧而已,大概损失在300至400元人民币左右;
⑵证人韦某丙、韦某丁证实,2010年12月10日16时50分左右,其二人在其家和堂伯母罗某家背后坎上玩耍的时候,发现其伯伯韦某乙走到堂伯母家背后的窗户边,看了一下,然后用手掰开窗户上的木条,开了一个大口,钻到堂伯母家里去纵火烧堂伯母家的衣某、棉胎等物品,看到伯伯点火燃起来后,韦某丙马上喊妹妹韦某丁跑去喊其婆婆杨某梅回来,杨某梅回来后,马上用水桶去打水和表叔杨某稳等几个人一起灭火,在灭火中发现火越来越大时,其伯伯韦某乙还在堂伯母家里面不出来,他还说要在堂伯母的房间放火烧死自己算了,后来其多次喊他,他才从堂伯母家的楼梯上翻过其家的楼顶下来,到18时左右,公安来了就把伯伯韦某乙抓走了;
⑶证人杨某戊证实,2010年12月10日17时许,其在本屯“大坨”(小地名)打猪菜时,其孙女韦某丁跑来喊其说:韦某乙放火燃烧了罗某家的房子,其马上跑回家,见韦某乙坐在其家往二楼楼梯上,其就问他为什么要烧罗某的房子,韦某乙说罗某跟他好的时候,用了他很多钱,现在她改嫁了,喊她补一点钱她不补,所以要烧她的房子。其就喊他下来到房间去睡后,其就去罗某家灭火的经过;
⑷证人杨某己证实,2010年12月10日17时许,其在自家门口的大路上发现本屯韦某乙华(罗某是韦某乙华的母亲,已改嫁)家突然冒烟,意识到可能发生火灾了,于是其马上跑到那里,发现罗某房间里已经燃着大火,浓烟已冲出窗户,当时就发现本屯的韦某乙一个人定定的站在窗户外发呆,其就马上喊邻居的韦某乙金过来一起救火,大约用了半个小时,房间的大火才基本控制住,接着其就从韦某乙华家的大门进到刚才起火的房间查看,发现刚才房间烧的都是一些棉被和衣某,还有的都已被烧尽了,根本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后来见基本没有什么问题了,其就回家了;
⑸证人陈某某证实,2010年12月10日17时许,其在自家地里做工,接到肖平屯的群众电话讲:韦某乙在放火烧他大嫂的房子,其接到电话后就开摩托车来到肖平屯,见罗某房子的火已经被扑灭了,其就直接到韦某乙的屋里找他,见他睡在床上,其就叫他起来,并用语言控制他,直到公安人员到。在感情方面,原来韦某乙曾与罗某好过,但在2010年旧历3月份罗某与加尤镇一名男子好上后,罗某就抛弃了韦某乙,估计就为此事,韦某乙就很恼火,才放火烧他大嫂罗某的房子,并说与罗某一起烧死算了;
⑹证人韦某庚证实,2010年12月10日16时许,韦某乙买了三瓶“德胜”酒到其住处找其喝酒,当时还有本屯的龚某友一起,但龚某友没有喝酒,只是坐了二十多分钟就走了,之后其就和韦某乙两人把他拿来的酒喝了,席间,韦某乙只是与其拉些家常,17时许,韦某乙就离开了其家。如果讲到韦某乙与罗某之间的矛盾,应该是韦某乙的大哥(罗某的丈夫)死后,韦某乙就与罗某好上了,两人好得有3年多时间,但在今年3月间,罗某从加尤镇那边招了一个男的来上门,因为韦某乙与罗某好的时候,韦某乙得买东西给罗某过,现罗某不跟他而嫁给他人,所以他恼火罗某才去烧她的房子;
⑺证人龚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与韦某乙在韦某庚家吃饭,后因其有事先离开,还证实平时韦某乙喝酒够了就到罗某家吼叫,要罗某退还他的钱,但罗某没有退,如果不喝酒,韦某乙为人老实、勤快;
⑻证人杨某戊证实,被害人罗某家房子为水泥二层炮楼砖瓦结构,厨房是砖瓦及茅草结构,离罗某家最近的是韦某乙高的家,距离有3.4米,左前方是韦某乙金家,距离有5.6米,后面是韦某乙广家,距离有7.8米,如果火不大,很难烧到旁边的人家,但如果有火星飞起就很难说了。
三、书某、物证
⑴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乙使用的作案工具一个蓝色打火机已依法被扣押;
⑵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证实被害人罗某家被烧物品的损失名称、数量等统计情况;
⑶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乙出生时间等自然情况。
四、现场勘查笔录、示某、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凌云县X村肖平屯罗某家,以及现场概貌、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及物品被烧毁照片等情况。
五、鉴定结论
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凌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罗某家被烧毁的物品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16元。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案发当日其与龚某某在韦某庚家吃饭喝酒,龚某某有事提前离开韦某庚家,之后其与韦某庚每人喝了一瓶“德胜”酒才离开,因喝酒够了,所以一回想起和罗某之间的事就非常恼火,想着陈某某讲罗某这几天在家,就想去烧她的房子,把她与其一起烧死在房子里算了,记得其得钻进罗某睡的那间房间,没发现罗某在家,其就开始乱翻找其之前给她买的东西(衣某、裤某、电饭锅等),但找不到这些东西,为此心里特别恼火,更加仇恨她,就想把她家的房子全部烧掉,于是其就把她凉在房间竹条上的衣某和棉胎摆在地上,用平时点烟的火机点燃那些衣某和棉胎,衣某和棉胎被点燃后,火焰就蔓延到整个房间,把房间里的床铺、椅某、衣某和一袋大米也一起燃烧起来了,后来就有人来救火,当时其已经喝酒够了,记不得是如何离开火烧现场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因感情纠葛,不能正确对待,借助酒性,故意焚烧他人房屋内的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乙归案后,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量刑上依法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韦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乙赔偿给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韦某乙利
审判员滕树敏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某员黄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