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邢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邢某甲明知是被盗车辆,仍经邢某丙之手,从杞县X乡X村邢某桥处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和以14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嘉陵二轮摩托车。另查明,被告人邢某甲于2010年3月21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2009年9月份,被告人邢某乙明知是被盗车辆,仍经邢某丙之手从杞县X乡X村邢某桥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川铃力凡牌正三轮摩托车和以1300元价格购买一辆洪运牌电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邢某乙于2010年3月22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2009年9月份,被告人邢某丙明知道是被盗车辆,仍介绍邢某甲、邢某乙二人购买。另查明,被告人邢某丙于2010年5月8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蒋XX、XX的证言及估价结论、被盗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邢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