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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厂诉被告何某、童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厂。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童某。

原告某厂诉被告何某、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法定代表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何某、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厂诉称,被告何某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高压泵液压件,但被告何某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双方曾于2004年5月达成书面协议,但被告何某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何某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5,916元,在五年内分期予以支付,被告童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并以本市X路某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在此之后,双方没有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何某仅按约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2,000元,经被告催告,余款至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予以支付,故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3,916元,并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某厂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还款协议、律师函及收条。

被告何某、童某辩称,被告何某确拖欠原告货款未能支付,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何某亦依约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5月原告曾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按约支付钱款,但由于被告何某自身经济状况不佳,仅支付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423,916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童某当时是为了支持被告何某归还原告货款才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字,而本市X路某号的房产,系被告童某继承其父母的财产,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童某也不知晓被告何某没有按约还款的情况。现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3,916元,但由于自身经济状况而没有能力偿还,且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何某、童某在本院审理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何某表示原告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曾威胁对本市X路某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原告则表示原告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没有对被告何某进行过威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高压泵液压件,并拖欠原告货款。200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协议书,被告何某分期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货款。由于被告何某未按约履行该协议,原、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何某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5,916元,被告何某在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每年支付人民币90,000元,5年付清。具体付款日期为,自2010年起,被告何某每年6月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9月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12月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最后一期按剩余金额全部支付。被告何某若有任何某期款项逾期未支付,上述协议立即终止,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何某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童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并以本市X路某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童某尽快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为此,被告何某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但双方未能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5月原告通过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何某仅于2010年6月通过转帐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市X路X号二层(建筑面积26.4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童某,所有权来源为赠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还款协议、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何某表示原告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曾予以威胁,原告则在本院审理中予以否认,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在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后,仅于2010年6月通过转帐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现被告何某亦确认至今仍有货款人民币42,3916元没有支付原告。被告何某显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3,916元,并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就被告何某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3,91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厂货款人民币423,916元;

二、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厂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童某就何某支付某厂货款人民币423,91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29.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共计人民币7,649.50元。由何某、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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