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硕,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丁,男,194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兄。
原告武某丙诉被告武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父母在世时留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原、被告弟兄四人(1993年老三去世,1994年老四去世,无有继承人)。后来原、被告搬出另居,老房一直空闲。2010年被告私自将该祖房出卖他人,并且拆除了旧房屋。原告知道后多次找其理论,后又找村上领导调解,都无济于事。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继承权,因此向法院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祖籍房屋属于原告的部分价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武某丁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母亲于1968年去世,父亲于1983年去世。原、被告兄弟四人被告为长子,原告为次子,三子x年去世,四子x年去世。原、被告父母原有坐北向南祖房三间。被告武某丁1970年与父母分家,原告武某丙1977年与父母分家。之后三、四子与父母共同居住该房直到死亡。2010年被告私自将祖房卖给XX,价格为x元,已付x元,尚欠6000元。2011年正月被告拆除该房,原告方知被告卖房之事,遂要求被告给付部分房款。虽经中人调解亦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祖房应为遗产,现继承人仅余原、被告两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卖与他人,且将房款据为己有与法相悖,原告对遗产有继承权,因此原告之诉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某丁给付原告武某丙应得继承份额8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俊雅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穆邦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