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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南阳市分公某与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南阳市分公某。

法定代表人:满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南阳市分公某(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2月2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85元;2、自2011年1月19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10年4月27日,李某将自已所有的豫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货运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处投保了公某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双方签订了《国内公某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李某,保单号x(略),保险期限自20l0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费x元。2010年10月8日6时38分左右,该车在沪渝高速上行线芜湖段宣城至芜湖方向x十50m处发生五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某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一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公某高一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不能完全查清。事故发生后。李某委托王某某向安徽华瑞保险公某有限公某申请对豫x及豫x挂车货损损失进行公某,2010年11月25日该公某公某作出了公某结论:1、海宁先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某的太阳能价x元;2、浙江太阳升光伏科技有限公某的太阳能价x元;3、清华阳光太阳能管价x元;4、鳖用配合饲料、娃哈哈包装膜、金牛包装膜等其他货物价x.85元(已扣除残值200元),共计损失x.85元。李某支付了公某报告费5483元,货物装卸费2200元,货物看管费1200元,赔偿杭州市金马快运有限公某货物损失x.85元。后李某向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申请理赔,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以该事故的死者家属及伤者己向芜湖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和划分为由,于2011年1月I9日作出了不能受理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某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期内,李某投保的车辆在货物运输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装载货物部分损毁,经安徽华瑞保险公某有限公某对损毁货物公某,货物总损失为x.85元(残值200元已扣除),该赔偿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应予赔偿。李某另支出评估费5483元,货物装卸费2200元,货物看管费1200元,这些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应予赔偿。关于李某请求的利息问题,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认为李某的损失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而拒绝赔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没有约定没有划分事故责任的免除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南阳市分公某支付给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x.85元,并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承担。

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李某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交通事故为五车连撞,当地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对各方当事人责任进行划分。李某未按照《公某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公某机关确定事故责任的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便于依据事故责任证明向责任方索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不应理赔。且该案部分受害人已经向安徽当地法院就人身伤害损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终止本案审理待事故责任明确后再恢复审理。原审法院在缺乏事故责任划分依据的情况下迳行作出判决显然不妥。2、李某提交的公某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未对货物残值进行计算并扣除;公某、搬某、看管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错误。3、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理赔及理赔数额存在争议,因此不能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承担争议赔款的利息。

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某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其主要理由为:1、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则保险公某不予理赔的理解违反了李某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意愿,也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2、本案的公某报告为省级保险公某公某作出,具有公某性,看管费、搬某、公某系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负担。3、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按时缴纳了保费,现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理赔。本案交通事故为五车连撞事故,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为大雾天气,当地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及车辆碰撞的先后顺序,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李某未能向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提供公某机关确定事故责任的证明属客观不能,且双方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李某未提供事故责任证明则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有权拒绝理赔,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应当向李某进行理赔。本次事故损失经安徽华瑞保险公某有限公某评估,损失数额中已经扣除货物残值,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对该公某报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搬某、公某、看管费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因施救或保护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就人身伤害损失提起的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某在李某申请理赔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其理应自拒绝理赔之日起向李某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南阳市分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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