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元某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驿宛高某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子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泌桐高某公路土建工程NO.3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孟凡卿,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元某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元某桥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驿宛高某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驿宛高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泌桐高某公路土建工程NO.3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山东通达泌桐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华元某桥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驿宛高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某利息;2、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3月7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河南华元某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河南驿宛高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某2011年2月15日前所欠工程款x元某利息;2、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通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于海寅,河南华元某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驿宛高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通达泌桐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华元某桥公司,原名称X“濮阳市华元某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经协商,于2007年2月11日,河南华元某桥公司与山东通达泌桐项目部签订了《桥涵施工协议书》,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对该协议书无异议,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工程名称为“泌桐高某N0.3桥面系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完成桥面系施工”。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中间支付,甲方(山东通达泌桐项目部)扣除乙方(河南华元某桥公司)10%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完工返还5%,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再返还5%”。第六条第2款约定:“具备以上条件后,甲乙双方签订退场协议,办理完工结算,财务部根据合同部提供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必须接受甲方及业主提出的阶段性目标要求,在该阶段目标施工结束后,若业主对甲方进行了奖惩,则乙方应同样接受甲方的奖惩”。该工程竣工并经河南驿宛高某公司验收合格后,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与河南华元某桥公司办理了《元某桥面施工队施工工程最终结算汇表》结算手续。该结算汇总表显示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业务代扣奖励基金”x元,质保金x.08元。2011年2月15日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将质保金给付了河南华元某桥公司,下x.06元某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山东通达路桥泌桐高某公路土建工程NO.3项目经理部系山东通达路桥公司的施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华元某桥公司与山东通达泌桐项目部签订了《桥涵施工协议书》,山东通达路桥公司认可并按该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已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对于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山东通达泌桐项目部所扣河南华元某桥公司的工程款x.06元,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山东通达泌桐项目部辩称是业主代扣的奖励基金,但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山东通达泌桐项目部未提供业主代扣该款的证据,因此,其扣河南华元某桥公司工程款不给付缺乏事实依据,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河南华元某桥公司请求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可以双方结算之日即200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河南驿宛高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山东通达泌桐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山东通达路桥公司承担。河南华元某桥公司请求山东通达路桥公司给付x.08元某保金于2007年12月6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元某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某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河南驿宛高某公路有限公司对上述所列欠款本息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泌桐高某公路土建工程NO.3项目经理部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华元某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O元,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河南华元某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华元某桥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依据桥涵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河南华元某桥公司在施工中必须接受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及业主提出的阶段性目标要求,在该阶段目标施工结束后,若业主对山东通达路桥公司进行了奖惩,则河南华元某桥公司应同样接受山东通达路桥公司的奖惩。在施工结算过程中,业主在结算支付工程款时扣取了3%((略)元)作为奖励基金,河南华元某桥公司承包完成工程量为(略).67元,业主扣取3%奖励基金计款为x元,剩余款项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已全部支付河南华元某桥公司。业主扣取3%奖励基金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山东通达路桥公司未提供业主扣款的证据为由判决山东通达路桥公司支付该款项错误。
河南华元某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其主要理由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与河南驿宛高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对河南华元某桥公司没有约束力。2、本案桥涵施工协议书系山东通达路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该协议第七条第3项对“阶段性目标”、“奖惩”约定不明;从本案的事实看只有“惩”没有“奖”,属于明显限制河南华元某桥公司的格式条款。3、原审中山东通达路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河南驿宛高某公司对其进行奖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审过程中,山东通达路桥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系2010年12月11日泌桐高某工程价款结算表一份,证据二系泌桐土建三标奖励基金扣款汇总表及收据共17页,用于证明业主河南驿宛高某公司已经扣取了山东通达路桥公司3%的工程款((略)元)作为奖励基金。
河南华元某桥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仅能证明2010年12月11日业主对山东通达路桥公司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山东通达路桥公司2007年12月6日在业主未对其全部扣罚的情况下对我公司进行扣款,不能证明扣款标准。2、该证据不能作为扣罚河南华元某桥公司应得工程款的依据,河南华元某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时合格完成任务,无任何违约。3、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与河南驿宛高某公司具有共同诉讼利益,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2010年12月11日泌桐高某工程价款结算表一份和泌桐土建三标奖励基金扣款汇总表及收据共17页两组证据,河南华元某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河南驿宛高某公司扣取山东通达路桥公司3%的工程款((略)元)作为奖励基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0年12月11日河南驿宛高某公司与山东通达路桥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取了3%的工程款((略)元)作为奖励基金。
本院认为:河南华元某桥公司与山东通达泌桐项目部签订的《桥涵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华元某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合格地完成了施工任务,山东通达泌桐项目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由于山东通达泌桐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应的责任应由山东通达路桥公司承担。
庭审中山东通达路桥公司、河南华元某桥公司均认可在施工期间河南华元某桥公司未受到处罚,在《元某桥面队施工工程最终结算汇总表》中也显示对河南华元某桥公司罚款合计为零元。《桥涵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河南华元某桥公司)在施工中必须接受甲方(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及业主提出的阶段性目标要求,在该阶段目标施工结束后,若业主(河南驿宛高某公司)对甲方进行了奖惩,则乙方应同样接受甲方的奖惩”。河南驿宛高某公司与山东通达路桥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取了3%的工程款作为奖励基金属于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该行为不属于《桥涵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所约定的“奖惩”的范围,对河南华元某桥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现经结算河南华元某桥公司不应受到处罚,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在结算时扣除河南华元某桥公司有效合同价3%(计款x元)的奖励基金缺乏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其理应向河南华元某桥公司支付下余x元某程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