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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由于婚前对对方个人及家庭了解不够,认识不深,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思维固执,难于交流沟通,故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待家庭成员极端冷漠,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履行照顾女儿的义务,自被告2011年6月8日离家外出,夫妻长期分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原、被告在生育女儿后,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对女儿的带养以及其他家庭琐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相持冷战,双方于2011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建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缺少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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