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建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建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方建民驾驶银白色“长安”豫x号小客车,沿息县东岳至包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村X组路段,因超车将由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横过马路的顾传华当场撞死。案发后,被告人方建民主动到息县公安局东岳派出所投案。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方建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调解,被告人方建民与被害人顾传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总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近亲属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息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撤诉状、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建民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已化解,且被告人方建民认罪坦诚,有悔罪表现,又系偶犯和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莉